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盘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浦国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浦国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浦国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浦国安在住院服刑改造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浦国安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浦国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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