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5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广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石广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广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赃款已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广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广华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广华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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