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鲁金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546.0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鲁金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金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鲁金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鲁金莲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金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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