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晓洪抢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4
罪犯黎晓洪,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9年8月12日,该犯因犯抢劫罪(未遂)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黎晓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黎晓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黎晓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晓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综合记功,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晓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黎晓洪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晓洪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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