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5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丹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罗丹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护理其他病犯,完成任务较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考评周期获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丹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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