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9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永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永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