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新明诈骗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1:34
罪犯何新明,贵州省罗甸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新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何新明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新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考评周期获监狱表扬,另查明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新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新明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新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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