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进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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