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 (2012)黔南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7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 (2013)黔南刑执字第40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27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何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兵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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