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启维抢劫、强迫卖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4
罪犯苟启维,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2年5月3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苟启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苟启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启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苟启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苟启维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启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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