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4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胡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义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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