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三十三万元继续追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刑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建益、罗永梅收受贿赂33万元,王建益得款18万元,罗永梅得款15万元,罗永梅已全部退清犯罪所得赃款,王建益退缴部分赃款。于2012年2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舒晴英、周林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王建益于2010年7月16日向安龙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8000元,2015年1月12日退缴赃款52000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陈蕊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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