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贤军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3
罪犯柯贤军,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一监区服刑。

2011年3月23日,该犯因犯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柯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柯贤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柯贤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柯贤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柯贤军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柯贤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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