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体强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3
罪犯胡体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8年9月11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2011年8月23日假释。2013年7月2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原盗窃罪被宣告的假释,加上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三个月十四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胡体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体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得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体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体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体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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