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景天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3
罪犯黄景天,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8年9月1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4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望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景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黄景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景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景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景天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景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4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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