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3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沈秀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9年1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〇一年四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6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秀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秀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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