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7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段兴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756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段兴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兴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民事赔偿责任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段兴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段兴全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兴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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