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黔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东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07年7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2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东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东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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