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正兴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1:33
罪犯董正兴,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0年12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正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正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1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正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7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董正兴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正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董正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董正兴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正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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