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童光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累犯。于2011年12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童光耀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童光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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