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吕志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于2012年7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志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志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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