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文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万元(判时已交纳一万五千元)。于2009年5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30年7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文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文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9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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