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2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芦艳庆犯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9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79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艳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艳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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