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长久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2
罪犯杨再奇,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12日,因贩卖少量毒品,被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2月5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再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2014年2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再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再奇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再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3号

罪犯樊长久,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樊长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于2014年2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长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樊长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樊长久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余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长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6号

罪犯毛正华,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7月20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毛正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于2012年11月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正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毛正华减刑一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正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7号

罪犯杨正文,男,1977年1月13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3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正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于2010年2月2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8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正文减刑五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6号

罪犯石银兴,男,1974年7月7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9年3月13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石银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5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东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该犯于2009年10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银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银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银兴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银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8号

罪犯龙海忠,男,1977年2月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1996)黔南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龙海忠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1997年1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1997年10月29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0年6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9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海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海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海忠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海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4号

罪犯张海波,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2月1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海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5月1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海波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49号

罪犯陈中兴,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4月1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0月27日解除强制戒毒。2012年10月2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中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于2013年5月1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中兴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中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中兴减刑五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中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5号

罪犯万杰,男,1993年8月1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3月11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万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于2013年8月2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万杰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79号

罪犯崔祥军,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4月12日,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崔祥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于2012年11月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祥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获评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祥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崔祥军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的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祥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7号

罪犯唐清林,男,1971年4月2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23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清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于2010年2月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3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清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清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清林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清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80号

罪犯向应松,男,1980年10月26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1)黔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应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均未履行,有困难证明)。2002年3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刑一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黔南刑初字第72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向应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4月10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2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4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应松系累犯,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应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应松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应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66号

罪犯雷兵,男,1991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4月2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5日,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雷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9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东刑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于2014年2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雷兵减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7号

罪犯杨太佳,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太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5月1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太佳系累犯,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太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太佳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余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太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50号

罪犯任建国,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3日,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任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低保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于2013年12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建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任建国减刑五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51号

罪犯刘秋阳,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余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1日,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秋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于2014年2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秋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秋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秋阳减刑五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秋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8号

罪犯周毛海,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8月18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毛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未履行,低保户)。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毛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毛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毛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毛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399号

罪犯田孟祥,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4年11月28日曾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白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4)乌刑初字第202号判决中对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认定田孟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零四天,总合刑期十四年零五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该犯于2007年5月1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5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孟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孟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田孟祥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孟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18号

罪犯杨陈,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9月8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于2011年1月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陈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2400号

罪犯何付祥,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0月20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福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何付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该犯于2009年1月21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8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付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付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付祥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付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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