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少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永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0年11月24日因漏罪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永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合并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5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永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9月1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永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永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郑永冬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永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