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7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伟在盘县城关镇老公安局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5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已被公安民警依法提取、扣押。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伟在盘县城关镇华佗医院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05克。

3、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伟在盘县城关镇大普桥上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给他人。

4、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将100元打到贺某某的账户上给被告人王伟,向王伟购买海洛因,随后王伟将毒品放在刘官镇菜市场门口给了李某某。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盘县城关镇金鑫宾馆将被告人王伟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8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银行卡明细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回案件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属情节严重,且查获毒品海洛因2.49克、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49克、甲基苯丙胺1.6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王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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