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宗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3日止);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3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宗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宗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宗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宗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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