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将其在盘县马依镇非法收购的榉树和桑树的树兜及原木共计10.5482立方米从盘县马依镇打洞村运输到响水镇,途经盘县马依镇打洞村村委活动室时被盘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树兜及原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暂存于盘县老厂镇林场。经鉴定,查获的10.5482立方米树兜和原木中有4.2366立方米为桑树,有木材6.3116立方米为榉树,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情况说明,木材物种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4.2366立方米的桑树、 6.3116立方米的榉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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