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贩卖了200元的毒品给陆某某。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lenov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陇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二次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lenov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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