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GU9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中学往供电大楼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45分行至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与永丰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廖某洪驾驶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贵EJ985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后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张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结论为,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18mg/100ml。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洪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洪车辆修理费共计2500余元,并取得了廖某洪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贞丰县珉谷镇牛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洪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洪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父亲因患病现在在贵阳住院治疗,需要其照顾,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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