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谢某某和被告人皮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风云网吧(风云网咖)门口捡得一串摩托车钥匙后,被告人皮某某利用钥匙上的遥控器寻找该车所在位置,发现网吧楼下过道上的一辆电动车发出报警信息后。二人便到被告人黄某某家并将该事告知黄某某。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共谋后,便带上电动摩托车钥匙来到贞丰县珉谷镇风云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黄某某将该电动车以现金7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销赃给陈某某(不起诉),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被盗爱玛牌电动摩托车价格为4208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二人系吸毒人员,且因吸毒而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证人谢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20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且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对二人从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皮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青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