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盘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盘县老厂镇竹泉酒店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2.5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瞿某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5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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