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永泽,男,生于1982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3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吴永泽从贵阳市乘车至惠水县和平镇,8时许,在惠水县和平镇道背后(惠水县汽车站后门旁),被告人吴永泽用随身携带的T型扳手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铃木牌蓝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永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3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甲、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贵州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吴永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永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对被告人吴永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永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 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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