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月林,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 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鹏,小名小鹏,生于贵州省镇宁县。2013年9月1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海趴,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月林、王鹏、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月林、王鹏、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舒月林同王鹏共谋盗窃后,于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到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潘家小吃店门口时,发现该处停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舒月林与王鹏便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0781021)盗走,后舒月林与王鹏将该三轮车骑到安顺市销赃,得赃款2100元(人民币,下同),共同分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1700元。
二、被告人舒月林、王鹏、袁某某共谋到贞丰县盗窃后,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舒月林在贞丰县者相镇铃木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X025253)盗走。之后,王鹏、袁某某于当天20时许到贞丰县山水金城商业步行街,将被害人罗某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WV084672)盗走。同日21时许,王鹏、袁某某骑盗窃的摩托车到贞丰县鲁容乡孔索(小地名)张某火龙果种植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3262502)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以上被盗摩托车价格分别为4720元、6120元、7820元。被盗三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指控,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舒月林、王鹏、袁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月林、王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无异议,但其二人均提出“在公安机关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三轮摩托车的供述,是因在者相派出所被公安干警刑讯逼供才作的不实供述”的辩解。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舒月林同王鹏共谋盗窃后,于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到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潘家小吃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0781021)盗走,后舒月林与王鹏将该三轮车骑到安顺市销赃,得赃款2100元,共同分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被盗三轮车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行驶证、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证实该车购买时价格为4000元。
3、安龙大石三轮车经营部证明一份:证实杨某某在该经营部购买的三轮车价格为12800元,为了车辆入户少交费便将增值税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开为4000元。
4、办案说明:证实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舒月林、王鹏曾在者相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同案被告人袁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4日,王鹏跟我说前段时间他和他朋友(舒月林)在者相偷得一辆三轮车,车子还比较新。我当时问他卖得多少钱,王鹏说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当时王鹏的朋友舒月林也在场,但是他没有说什么。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陈述:2014年3月30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停放在贞丰县者相镇沙坡脚一家旅馆对面的一辆黄色万虎牌三轮车被盗。我在附近没有找到就问老板娘要派出所电话,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三轮摩托车车身颜色为黄色,安装淡黄色的雨棚,型号为WH2500ZH-2A,发动机号为130781021,车牌号为AN1112。被盗的车是我在2013年9月18日以12800元买的,买来后还加车厢等共计15000元,现在市场价估计值13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舒月林供述:2014年3月份,我和王鹏骑一辆豪爵牌摩托车来贞丰偷车。我们到者相镇时下雨了,就在那里躲雨,王鹏看到街上停得有一辆黄色三轮车,有点新,王鹏就喊我和他去偷。王鹏用他摩托车上带的剪刀把线剪断并发动往安顺方向骑走。我就骑王鹏的摩托车在后面,第二天我们骑到安顺市二手车市场把三轮车卖了,当时卖得2000多元,钱是我们两个平分的。在庭审中,被告人舒月林称:“未参与该起盗窃,是因为在者相派出所被公安干警刑讯逼供才作的不实供述”。
2、王鹏供述:两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舒月林约好来贞丰偷车,我们骑一辆豪爵牌摩托车来贞丰,到者相镇时下雨了,我们就在者相躲雨。后来在街上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钥匙都还在车上,我们就去偷,舒月林就把车发动骑走,我跟在后面,当天晚上我们骑到安顺。后来骑到二手车市场卖给一个老者得2100元,我分得6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王鹏提出“未参与该起盗窃,是因为在者相派出所被公安干警刑讯逼供才作的不实供述”。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117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正宗苗家狗肉馆门口。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舒月林、王鹏分别辨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正宗苗家狗肉馆门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舒月林、王鹏、袁某某共谋到贞丰县盗窃后,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舒月林在贞丰县者相镇铃木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X025253)盗走。之后,王鹏、袁某某于当天20时许到贞丰县山水金城商业步行街,将被害人罗某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WV084672)盗走。同日21时许,王鹏、袁某某骑盗窃的摩托车到贞丰县鲁容乡孔索(小地名)张某火龙果种植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3262502)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以上被盗摩托车价格分别为4720元、6120元、7820元。被盗三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安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实该车购买价格为6300元,购买人及所有人为郭志伦(安某某侄儿);罗某义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实该车购买价格为5800元,购买人为吴立兵(罗某义姐夫);王某顺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车辆购买价格为5100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月林处扣押涉案的(发动机号为XX025253)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安某某(由张某林代领);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涉案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罗某义(由熊和斌代领);从被告人王鹏处扣押涉案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王某顺。
4、贵EGG016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同款市场价格说明:证实该款车的市场价格为6900元。
5、贵EGQ851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同款市场价格说明:证实该同款摩托车的售价为6480-6800元。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林证言:我在者相沙坡脚卖摩托车,2014年10月24日,贵EGG016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主拿车来修,说要换车架,我们规定要拿车主身份证才能发货,我就去追车主要身份证,我出去的时候,看到有两个人对着要修的车子指了一下,我当时觉得那两个人是吸毒人员,有一个人没有手指,但是我没有想那么多。后来我老婆打电话给我说,车主叫他侄子把车骑走了。我就打电话问车主,是不是叫人把车子骑走了,但车主说没有,我就知道车子被偷。
2、王某证言:2014年10月24日有一个人骑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来修,他和我老公张某林聊了一会就走了。他们刚走不久,就有一个人骑在要修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上,我就喊他停到。那个人说他是车主的侄儿,车主喊他骑的,我当时认为他没有礼貌就打电话给我老公。我老公就打电话给车主,车主说没有喊人把车子骑走,后来车主就报案。
3、韦某富证言:2014年10月24日下午我和王某顺骑他的绿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到鲁容玩,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半个小时左右后,我们回来摩托车就不见了。
4、王某章证言:王某顺是我侄儿,他被盗的摩托车是我和他一起去买的,当时买成79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安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4日,我骑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X025253、车牌号为贵EGG016)到者相镇沙坡脚维修,后来修车的人打电话给我大哥说:“你们喊哪个把车子骑走了”。我大哥就说我们全部都走了,没有喊哪个骑车,修车的人就叫我回家拿行驶证来报警。
2、罗某义陈述:2014年10月24日晚上8点左右我将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山水金城那里,晚上9点左右就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的车牌号为贵EGQ851,发动机号为WV084672,该车是我2013年9月份购买的,当时买成6580元,因为怕多交税钱,发票上才开成5800元,当时摩托车的户是落在我姐夫吴立兵名下的,行驶证也是他的名字。
3、王某顺陈述:2014年10月24日晚上8点左右,我骑车到鲁容打鱼,把车子停放在孔索(小地名)的路边,9点左右回来就不见了。被盗的是绿色大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3262502),是我2014年10月18日以7900元买的,现在还没有落户。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舒月林供述:我们在安顺的时候,王鹏叫我和袁某某去他家玩,因为我们没有钱用,就想偷摩托车,王鹏就说到贞丰去偷车,我和袁某某都同意。我们来贞丰的目的就是偷车,也没有具体分工,哪个偷得就先走,不管是哪个偷的,卖得钱都是平分。2014年10月24日,我和王鹏、袁某某在者相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我们三个是分开走的,但都离得不远。我们转了几条街后,在一家卖摩托车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车钥匙还没有取,我就去推那辆车,有个女的问我推她车搞哪样,我说骑哈,那个女的说什么我没有听到,就把车骑跑了。后来准备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去卖,骑到良田派出所门口就被抓了。我偷车的时候王鹏和袁某某应该看见的。
2、王鹏供述:我、舒月林和袁某某从安顺来贞丰偷摩托车,在来之前我们商量偷得的摩托车,卖得钱我们平分。2014年10月24日,我和舒月林、袁某某在者相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我和袁某某走在前面。后发现舒月林偷了一辆摩托车超过我们,大概10多分钟后,舒月林打电话说他偷得车子骑走了,叫我们去贞丰一个偷一个车子骑到我家汇合。之后,我和袁某某就到贞丰县广场的时候发现对面一个小区门口有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袁某某用他的“丁”字形的工具去撬车子,我在旁边放哨,袁某某把车子发动后,我们两人就骑被盗摩托车往白层方向跑了。我们刚骑出贞丰到锅底冲一个岔路上,发现一个人把一辆绿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就往路坎下走去。我和袁某某悄悄把那辆摩托车抬过来,袁某某就用他的钥匙去把那辆车发动了,我就骑绿色的摩托车和袁某某一起往白层方向到我家了。第二天到良田就被抓了。
3、袁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3日,我和舒月林、王鹏在汪家山(地名)遇到,王鹏说明天去贞丰偷车,偷车卖得的钱我们三个平分。我们就坐客车到北盘江关兴公路那里下车,之后我们就坐面包车来者相。我们先在一个大草坪景区逛(三岔河),之后我们就到者相街上逛,在者相一家卖摩托车的门口处,舒月林偷得一辆摩托车先骑走了。我和王鹏坐车到贞丰,我们到贞丰广场对面的公路边发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王鹏就坐在那辆摩托车上,不一会儿他就把车子发动了,就喊我上车,他就带我往他家方向跑了。出贞丰县城王鹏就叫我骑车带他。我们骑车跑了有半个小时后在路边发现一户人家停得有一辆绿色大阳摩托车,王鹏就去把车推来和我骑的放在一起,王鹏把推来的摩托车通过搭线的方式把车发动,他就骑绿色的摩托车,我就跟在他后面,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就到王鹏家了,到家的时候我看见舒月林在王鹏家睡觉。我们偷得车后准备骑到安顺市二手车市场卖,到良田的时候被抓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安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720元,罗某义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120元,王某顺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82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安某某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者相镇铃木豪爵牌摩托车专卖店门口;被告人王鹏、袁某某盗窃罗某义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山水金城步行街;被告人王鹏、袁某某盗窃王某顺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鲁容乡孔索村张某火龙果种植园。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舒月林、王鹏分别辨认其盗窃安某某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者相镇铃木豪爵牌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经王鹏、袁某某分别辨认其盗窃罗某义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山水金城步行街;经王鹏辨认其盗窃王某顺摩托车的现场位于贞丰县鲁容乡孔索村张某火龙果种植园。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月林、王鹏、袁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在镇宁县良田街上被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月林于1972年7月2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王鹏于1993年9月8日生于贵州省镇宁县,袁某某于1986年5月16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证实舒月林于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王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舒月林、王鹏在者相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月林、王鹏、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舒月林、王鹏盗窃财物价值30360元 ,为数额巨大;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8660元,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月林、王鹏、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舒月林、王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月林、王鹏所提“在公安机关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三轮摩托车的供述,是因在者相派出所被公安干警刑讯逼供才作的不实供述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舒月林在者相派出所讯问过程中并未供述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而是在贞丰县看守所才供述与被告人王鹏盗窃杨某某三轮摩托车的相关事实,该供述与其在庭审中提出“在者相派出所遭刑讯逼供才作的不实供述”相矛盾,且被告人舒月林、王鹏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盗三轮摩托车的地点、颜色、车身性状以及当天的天气情况基本一致,与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可以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二被告人的可能,故对被告人舒月林、王鹏所提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舒月林、王鹏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舒月林、王鹏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三轮摩托车财物损失人民币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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