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声元,小名小国,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 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文俊,小名杨小洪,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声元、杨文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俊、蒙声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以来,曾某学、陈某伦、陈某平、罗某平(四人已起诉)在贞丰县挽澜乡挽澜村坝木组(小地名:挽澜街上)陈某伦家房屋内开设赌场,采用麻将牌“挖豹子”方式进行赌博,以赌客轮流坐庄的方式从五轮牌中抽取庄家200元(人民币,下同)渔利。后杨某、莫某雄、陈某江、周昌建(四人已起诉)同被告人蒙声元、杨文俊陆续加入为赌场股东。具体如下:
2013年8月赌场开设分为三股,由曾某学负责管理账目,股东曾某学、陈某伦、陈某平、罗某平分利。
2013年9月赌场开设分为五股,由曾某学负责管理账目,除去赌场购买香烟、水和请客吃饭等日常开支,赌场总共渔利9万余元。由曾某学占1股,陈某伦、陈某江父子二人合占1股,陈某平、罗某平二人合占1股,杨某、莫某雄、周昌建、蒙声元、杨文俊等五人合占二股。
2013年10月开设赌场分为五股,由陈某伦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100000余元,除去赌场购买香烟、水和请客吃饭等日常开支,曾某学占1股非法渔利21000余元,陈某伦、陈某江父子二人合占1股共计非法渔利21000余元,陈某平、罗某平二人合占1股共计非法渔利21000余元,杨某、莫某雄、周昌建、蒙声元、杨文俊等五人合占二股共计非法渔利42000余元。
2013年11月开设赌场分为五股,由罗某平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118070元,除去赌场购买香烟、水和请客吃饭等日常开支,曾某学占1股非法渔利20928元,陈某伦、陈某江父子二人合占1股共计非法渔利20928元,陈某平、罗某平二人合占1股共计非法渔利20928元,杨某、莫某雄、周昌建、蒙声元、杨文俊等五人合占二股共计非法渔利41856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5日赌场开设期间,赌场由曾某学、陈某伦、罗某平共同分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文俊、蒙声元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声元、杨文俊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蒙声元、杨文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份以来,曾某学、陈某伦、陈某平、罗某平(四人已起诉)在贞丰县挽澜乡挽澜村坝木组(小地名:挽澜街上)陈某伦家房屋内开设赌场,采用麻将牌“挖豹子”方式进行赌博,以赌客轮流坐庄的方式从五轮牌中抽取庄家200元渔利。后杨某、莫某雄、陈某江、周昌建(四人已起诉)同被告人蒙声元、杨文俊陆续加入为赌场股东。具体如下:
2013年9月赌场开设分为五股,由曾某学负责管理账目,除去赌场购买香烟、水和请客吃饭等日常开支,赌场总共渔利9万余元。由曾某学占1股,陈某伦、陈某江父子二人合占1股,陈某平、罗某平二人合占1股,杨某、莫某雄、周昌建、蒙声元、杨文俊等五人合占二股。
2013年10月开设赌场分为五股,由陈某伦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100,000余元,除去赌场购买香烟、水和请客吃饭等日常开支,曾某学占1股非法渔利21,000余元,陈某伦、陈某江父子二人合占1股共计非法渔利21,000余元,陈某平、罗某平二人合占1股共计非法渔利21,000余元,杨某、莫某雄、周昌建、蒙声元、杨文俊等五人合占二股共计非法渔利42,000余元。
2013年11月开设赌场分为五股,由罗某平负责管理账目,总抽头渔利118,070元,除去赌场购买香烟、水和请客吃饭等日常开支,曾某学占1股非法渔利20,928元,陈某伦、陈某江父子二人合占1股共计非法渔利20,928元,陈某平、罗某平二人合占1股共计非法渔利20,928元,杨某、莫某雄、周昌建、蒙声元、杨文俊等五人合占二股共计非法渔利41,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蒙声元于1989年8月4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杨文俊于1981年6月24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蒙声元于2015年1月16日到贞丰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文俊于2015年2月1日在贞丰县挽澜乡纳坎村仓边组家中被抓获。
3、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文俊曾因犯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4、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伦处扣押麻将机三台(含机内麻将牌)及账本一本、记事本复印件。
5、销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曾某学、陈某伦等人开设赌场的赌具依法销毁。
6、(2012)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蒙声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7、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证实被告人蒙声元社区矫正时间从2012年12月16日到2014年12月15日。
(二)证人证言
1、吴某兴证言:吴某兴于2013年7、8月份至同年11月期间在曾某学、陈某伦等人开设在挽澜乡街上陈某伦房屋内的赌场参与采用麻将的36张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的人从赌场上抽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赌场上称“水钱”)用于股东分红,抽取资金的方式为赌客轮流当庄打完5条牌抽取200元。赌场上经常见曾某学、陈某伦、罗某平、杨某、小洪、小国、小马宁等人轮换着从赌场上抽取资金。
2、钟某证言:钟某知道挽澜乡街上开设有赌场,是其丈夫吴某兴告诉的。后钟某与吴某兴等人到挽澜的赌场,吴某兴参赌时赢的钱就拿给我清理,他们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开赌场的股东有多人负责抽取庄家的钱,无论输赢,发5条牌抽取200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文俊供述:2013年的时候(具体月份记不清楚),曾某学、陈某伦在挽澜街上陈某伦房子里开了一个用麻将“挖豹子”的赌场。我在那里赌过几次,记得有一次去赌场的时候小虎也在里面赌钱,我就和他们一起在那里赌钱。第二次去赌场赌钱的时候,曾某学知道我和小虎的关系比较好,曾某学就找到我说让我加入赌场当股东,是因为小虎赌钱脾气不好,怕他在赌场里面闹事,所以曾某学就让我加入股东,并且叫我给小虎打招呼叫他不要乱来。我当时给曾某学说:“我会给小虎打招呼的,赌场生意好就分我点红钱,生意不好就算了”。我没有明确给曾某学说同意或者不同意加入赌场当股东,但我给小虎打过招呼叫他不要在赌场乱来。我总共去赌场赌过三次就没有去了,后来听说曾某学被抓了。我总共分得2,000元,第二次去赌场赌钱的时候曾某学给了我800元,第三次去赌钱的时候曾某学给我1,200元。
2、蒙声元供述:我打电话到公安机关说我要自首。2013年我经常在挽澜街上陈老大(陈某伦)家麻将馆打麻将,大约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曾老七(曾某学)等人在陈某伦家麻将馆那里开设了用麻将“挖豹子”赌钱的场子,他们开起场子后我经常在里面赌钱。2013年5月份左右,曾某学就喊经常在他们那里赌钱的我、莫某雄、杨阿双一起加入赌场当股东。我们加入赌场股东一个月左右小虎和杨小洪(杨文俊)也加入赌场当股东。赌场共分5个股份,曾某学占1股、陈某江父子占1股、陈某平、罗某平合占1股,我和蒙声元、小洪、小虎,杨某5人合占两股。我们赌场一直开到2013年10月份左右,后来因为来赌钱的人少了,赌场赚不到钱,我就在10月中旬退股了,后来他们还开了一段时间。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我一共分得8,000元至9,000元左右的红利。
(四)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曾某学供述:大约在2013年8月,陈某伦(陈老大)约我和他开赌场,我和陈某伦到贞丰金都小区旁花1,800元钱买了一台麻将机,钱是我出的。开得4、5天场子不热闹,为了多赚钱,我们又约了陈某平(陈老四)和罗某平参股,10多天后,杨阿双和蒙小国也加入开赌场,几天后,杨小洪和小虎也加入开赌场,最后马林也加入开赌场。赌场一直开设在挽澜乡街上陈某伦的房屋内,采用麻将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以赌客轮流当庄每次5条牌结束后赌场抽取200元获利,由我、陈某伦、罗某平3人轮换抽钱并保管钱,2013年8月和9月是我管账,10月份是陈某伦管账,11月份是罗某平管账,每天抽钱的情况我都记在本子上,分钱后我就把记账的本子撕毁了,陈某伦和罗某平也有一个专门记账的本子。抽得的钱除去购买烟、水和请赌客吃饭的费用后,剩余的钱由开赌场的人按股分配。第1次分钱的时间为2013年8月底或9月初,赌场开有10多天,除去一切花费后还剩25,000元,我、陈某伦、罗某平、陈某平四人各分得6,000元。后3次分钱的股东有9个。我和陈某伦各占1股,陈某平和罗某平各占半股,小虎、杨阿双、蒙小国、杨小洪、马林五人合占两股。2013年9月份,除去花费后余90,000多元。我和陈某伦各分得19,000余元,陈建平和罗某平各分得9,000余元,小虎、杨阿双、蒙小国、杨小洪、马林各分得7,000元。2013年10月份,除去花费后剩余10余万元,我和陈某伦各分得21,000余元,陈某平和罗某平各分得10,000 余元,小虎、杨阿双、蒙小国、杨小洪、马林各分得8,000余元。2013年11月,抽得的钱除去花费后还剩110,000余元,我和陈某伦各分得22,000余元,陈某平和罗某平各分得11000余元,小虎、杨阿双、蒙小国、杨小洪、马林各分得9,000余元。2013年12月份,因公安抓得紧,赌场收入少,抽得的钱用于吃饭,没有分钱,几天后赌场散伙了。我们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到12月,之后停了几天,然后我又和陈某伦、罗某平继续开设赌场到2014年1月20日,分了两次钱,我不知道我具体分得多少钱 ,因这期间我都是先预支钱来赌场赌输了,罗某平记有账目。2013年8月份开设赌场时分为三个股份,我和陈某伦各占1股,罗某平和陈某平合占1股。
2、陈某伦供述:我和罗某平合伙开麻将馆,我提供房屋,罗某平提供三台麻将机,开到2013年8月份生意不好开不下去,曾某学约我们一起开麻将馆,后来商量决定开设挖豹子的赌场,罗某平把他的三台麻将机抬回去,我们又筹钱买了一台新的麻将机,生意好起来后,罗某平又去抬自己的一台麻将机加上我原来的一台共三台麻将机作开赌场用。赌场最初有我、曾某学、罗某平、陈某平四个股东,我和曾某学各占1股,罗某平和陈某平合占1股,9月份赌场又加入股东杨某、马林、小国、杨小洪、小虎5人,以后赌场分设为五股,我和曾某学各占1股,罗某平和陈某平合占1股,杨阿双(杨某)、马林、小国、杨小洪、小虎五人合占两股。赌场采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参加赌博的人轮流当庄,以洗五次牌为一次当庄,打庄之前我们股东先抽100元,庄家赢了又加抽100元。抽得的钱除去买烟、水和请赌客吃饭的费用后月底分钱,8、9月份是曾某学管账,10月份是我管账,总的抽头除去花费后得款近10万元,11月份是罗某平管账。我们共分了四次钱,8月底赌场为3股,每股分得6,000元左右,我分得6,000余元,第二次分钱 是在9月底或10月初,赌场分为5股,每股得14,000余元,第3次分钱是在10月底,赌场分为5股,每股分得18,000元,第4次分钱是在11月底,同样为5股,每股分得19,000余元,12月份开了几天赌场生意不好,除去买烟、水和请吃饭的费用未剩钱就没分钱,赌场开了几天后就散伙了。赌场停了约15天之后又开了一段时间,最后我只分得300元钱,有部分被我提前预支了,具体是罗某平一人管账。
3、陈某平供述:赌场有曾某学、罗某平、陈某江、杨某(杨阿双)几个股东,以后还有几个人加入,我不知道他们的姓名。是采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当庄的人赢钱了要给开赌场的股东200元,赌场由此获利。我是2013年8月份加入赌场的,刚开始分为三股,曾某学占1股,陈某江占1股,我和罗某平合占1股。赌场开设后,每个股东可以先预支赌场抽取的钱来用,每个月扎账后按股分钱,我每次预支都超支了,未分得现金,我预支的钱都在赌场上赌博,赌场抽取的钱由曾某学管理。我见曾某学记过账,有时也看见罗某平记账。
4、罗某平供述:2013年2月份,我与陈某伦合伙开设麻将馆,我提供3台麻将机,陈某伦提供房屋和1台麻将机,到8月份生意不好,我把我的麻将机搬回去。后来陈某伦和曾某学约我、陈某平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来赌场当庄的人都要先拿200元钱给开设赌场的股东,然后才开始赌博。赌场上每天可以抽得3,000元至4,000元,人少时也能抽得500元至600元。抽得的钱早些时间由曾某学保管,后来由陈某伦的儿子陈小江保管,我也保管了一段时间,我用两个小笔记本记账的。我们抽得的钱有部分用于买烟、水和请赌钱的人吃饭,8月份的赌场股东有我、陈某伦、曾某学、陈某平四人,赌场分为3个股份,陈某伦和曾某学各占1股,我和陈某平合占1股。9月份蒙小国、马林、杨某(杨阿双)、杨小洪、小虎5人加入赌场后,赌场分为5股,陈某伦和曾某学各占1股,我和陈某平合占1股,蒙小国、马林、杨某、杨小洪、小虎5人合占2股。8月、9月、10月我分得多少钱已记不清楚了,11月份我管账记得有账本,按5股份分钱,每股分得20,92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赌场共抽钱57,345元,这部分钱我们都是先预支来参与赌博,还请参赌的人吃饭,最后股东分得的钱少。
5、杨某供述:曾某学约我入股挽澜的赌场 ,我们是采用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庄家打点摸牌,每轮麻将牌筒子摸完后提成40元,五轮筒子摸完提取200元作为股东分配的钱。赌场最初的股东有曾某学、陈某伦、罗某平、陈某平,赌场分为3股,曾某学和陈某伦各为1股,罗某平和陈某平合占1股。我和马林、蒙小国、杨小洪、小虎5人9月份加入赌场股东后,赌场分为5股,曾某学、陈某伦各占1股,罗某平和陈某平合占1股,我和马林、蒙小国、杨小洪、小虎5人合占2股,以后赌场每次分钱都是按5股账分,我一共分了3次钱,第1次分得1,200元,算账时我没在场,钱是曾某学拿给我的,第2次我能分得8,000元,因我先预支钱在赌场里参与赌博了,只分得1700元,是陈某江拿给我的钱,第3次我应该能分得6,000元至7,000元,因在赌场预支的钱超支了,未分得钱。
6、莫某雄供述:我入股赌场时,已经有曾某学、陈某江父子、陈某平、罗某平已经在经营赌场了,2013年9月份我和蒙声元(蒙小国)、小洪、小虎、杨某加入赌场后赌场共分5个股份,曾某学占1股、陈某江父子占1股、陈某平、罗某平合占1股,我和蒙声元、小洪、小虎,杨某5人合占两股。赌场采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抽钱来盈利,当庄的人要交200元钱给赌场就可以打5条牌,抽钱、管钱和记账都是曾某学、陈某江、罗某平3人负责。我一共参与分了3次钱,第1个月我分得6,000元至7000元,第2、3两个月都分得8,000元至9,000元,但这些钱多数都被我预支来用了,到手的没有这么多。
7、陈某江供述:曾某学在罗某平家提议准备在我家娱乐室开设赌场,后来曾某学与我爸(陈某伦)商量,曾某学提出由他先出钱买两台麻将机,还有罗某平的1台。当时曾某学占1股,罗某平和陈某平合占1股,我和我爸占1股。20多天后,莫某雄、小虎、杨某、蒙声元、小洪5人也入股了,赌场分为5股,曾某学占1股,我和我爸(陈某伦)占1股,罗某平和陈某平合占1股,小虎、小洪、莫某雄、杨某、蒙声元5人合占两股。赌场采用麻将牌的筒子挖豹子的方式赌博,我们以每打完5条牌就从庄家抽200元钱盈利按股分钱。第一次我分得2000元,第二次分得2,300元,第三次分得2,600元,第四次分得2,9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挽澜乡街上陈某伦家中。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陈某伦、曾某学分别辨认其开设赌场的现场位于贞丰县挽澜乡街上陈某伦家中。
3、辨认笔录:证实罗某平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与其开设赌场的小洪(杨文俊);莫某雄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与其开设赌场的小洪(杨文俊);陈某平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与其开设赌场的小洪(杨文俊);杨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与其开设赌场的小国(蒙声元);曾某学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与其开设赌场的小国(蒙声元);陈某伦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与其开设赌场的小国(蒙声元)。
4、罗某平指认账本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罗某平家中查获账本的具体位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声元、杨文俊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数额达到人民币30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渔利累计数额巨大,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参与赌博人数较多,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声元、杨文俊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声元、杨文俊应曾某学邀约入股并从中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文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声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加之其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蒙声元在缓刑考验期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2)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蒙声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蒙声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文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蒙声元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文俊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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