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职业。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7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兴义市通过“小卡片广告”联系到贩卖假发票的张某琴、何某旺、林某才(三人另案处理),通过张某琴、何某旺、林某才,黄某某购买到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63,441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发票到贞丰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被发现。经贞丰县地方税务局核实,黄某某持有的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兴义市通过“小卡片广告”联系到贩卖假发票的张某琴、何某旺、林某才(三人另案处理),通过张某琴、何某旺、林某才,黄某某购买到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63,441元。后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发票到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被发现。经贞丰县地方税务局核实,黄某某持有的发票为假发票。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应缴税款168,595元,已由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来源系贞丰县地税局移送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49年6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
3、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制假发票团伙成员及其联系方式等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制造假发票的张某琴等人。
4、贞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贞丰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到我局报案称,该局接到贞丰县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一建筑施工方负责人黄某某在与其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使用的发票疑拟伪造。经该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确认黄某某持有的发票系伪造,并电话通知黄某某到贞丰县地税局询问情况,贞丰县地税局在核实黄某某持有的伪造发票来源后,将黄某某与伪造发票一起带到贞丰县公安局。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名片一张“兴义市税务代理公司代开发票、王敏经理、182XXXXXXXX”等字样。
6、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实从黄某某手中扣押的发票一张,付款方为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663,441元。
7、贞丰县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一份:证实黄某某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代码:252001223301,发票号码:00269765,发票金额:2,663,441元,含发票联,记账联)一份,该发票为假发票。
8、贞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张某琴等人被提起公诉。
9、证人谭某某的贞丰县城市综合体土石方开挖材料、委托书:证实谭某与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谭某委托黄某某全权处理贞丰城市综合体土石方开挖结算工程。
10、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交纳相应的税款,并被贞丰县地税局处予20,000元罚款。
(二)证人证言
1、冯某证言:我叫冯某,现在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6月30日下午三、四点左右,黄某某到我那里结算工程款,并出具了一张编号:0026976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我当时审查这张发票时发现,发票上把收款方的名称打印成“黔西南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与我们合同签订的“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不符,所以我们没有付款,并要求他更改发票。7月1日早上八点半,我们刚刚上班黄某某就来了,并重新更换了一张发票来结算工程款。在结算过程中,我听黄某某说他是连夜赶到兴义去更换的,我当时觉得不合理,因为这个发票是属地原则,在什么地方做工程就该在那个地方的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我对这个发票产生怀疑,就打电话向贞丰县地方税务局的专管员陈某碧咨询,陈某碧在电话里问我开具发票的日期、开票单位名称和发票金额,她要查询一下,过一会儿陈某碧打电话来问开票人的姓名,我看了后告诉她叫吴北贞,她说这个开票人是他们地税局的工作人员。之后陈某碧又打电话来说系统上查不到这张票的信息,并称马上过来。陈某碧来了之后将该发票复印后,又回到税务局查询。之后,陈某碧通知我和黄某某到税务局办公室,我和黄某某到税务局,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要求黄某某解释该发票的来源,黄某某说该发票是他去兴义开的,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对黄某某作了笔录,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了。
2、谭某证言:我叫谭某,现在做建筑工程,我今天来是因为我的合伙人黄某某开假发票的事情,我有情况需要反应。2013年12月,我和贵州根树林建筑公司(简称根树林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根树林公司在贞丰县珉谷镇丰茂广场城市综合体的土石方挖掘,我是挂靠在贵州天寿建筑公司(简称天寿公司)下面,以天寿公司的名义和根树林公司签订合同,具体签字人和负责人是我,天寿公司只负责管理。因为我母亲生病,我派黄某某来履行这个合同,除了联系挖出来的土石方堆放场地是我负责外,其它一切业务和工程材料、管理都是黄某某自己负责。工程到现在已经挖掘了近8万方石土,现因为施工场地拆迁工作没有完成,导致我们无法施工。上个月,根树林公司叫我结算工程款,我就联系黄某某并书面授权他代理结算。当时结算后,黄某某告诉我,总工程款是2,600,000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工程款结算就要上税,我告诉黄某某,让他去贞丰县地税局开发票,因为黄某某不识字,我还打电话给根树林公司的老总李根和吴总工(不知道书名)说,请他们代扣税款,根树林公司同意了,但黄某某不同意。后来我没有在意这个事情,之后听说黄某某被公安局抓了,我知道这个事情是在黄某某被抓后的第二天根树林公司的吴总工打电话告诉我的。
3、吴某勉证言:我叫吴某勉,现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担任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总工程师。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黄某某、谭某和挖机班主等5人到我们公司项目部办理工程结算。当天结算下来总工程款是2,663,441元,结算后我们给黄某某他们说,你们账结了,必须来我们公司开证明,并盖上我们公司的公章到贞丰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黄某某当时就回答我们说不用,这个事情他会处理。结算后他们就走了,到2014年6月30日下午3点过钟,黄某某拿了一张发票到我们公司来,发票上施工单位的公司名称写错了,发票写成“黔西南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叫他到税务局重新开来。第二天(2014年7月1日)早上,黄某某八点过十分打电话给我说又把发票开来了。我当时想这么早税务局的都没有上班就把发票开来了,我就想这发票是不是有问题。黄某某把发票拿到我们公司财务室后,我们财务室的冯某打电话到贞丰县地税局核实发票情况,不一会儿,地税局的两个工作人员(一男一女)到我们财务室来,把这张发票拿到他们局里面核对,并说这张发票是假发票,税务局的就打电话叫冯某和黄某某到税务局去了。我们做建筑发票的税率是0.633%。
4、陈某碧证言:我叫陈某碧,现在贞丰县地税局工作。2014年7月1日早上8点40分左右,我刚刚上班,冯某打电话给我并叫我帮她查询一张发票是否在贞丰县地税局开具的,我询问她发票是哪个公司来报账,冯某说是贵州天寿建筑工程来报账,我就挂了电话并在我们内部系统上查询贵州天寿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通过系统查询,没有查到相关记录。我打电话给冯某,询问了发票的开票人姓名,金额,冯某告诉我开票人叫吴北贞,发票金额是2,600,000多元。在我们单位确有吴北贞这个人,工作职责的确是在税务大厅开具发票。我又在系统上查询该发票的信息,结果还是没有查到这张发票的存在。我再一次打冯某电话询问开发票的日期,冯某告诉我是在2014年6月30日,我就怀疑这张发票有问题,因为我们每个月的26号到月底要和银行对账,所以是不开具发票的。我就叫冯某把该发票留下,并且不能报账给持票人,并说我们马上赶过来。挂了电话后我向局里领导汇报后赶到贵州根树林公司找到冯某,同时也看到持这张发票的人,这个人大约有60岁左右。我看到这张发票的付款方叫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叫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252001223301,发票号码为00269765,发票上的工程款金额为2,663,441元,所用税率为0.0333%。我询问了持有发票的人是从什么地方开具的,他说在兴义开的,还问我这张发票是不是假的,我说不能确定,要复印发票后回到局里查询才知道。我们复印发票后就回到单位,并通过信息中心核对该发票的信息,经过我们信息中心核对,这张发票的代码和票号已经在2013年开出去了,且开票人是李志芬,金额也只有40,000余元。因为我们确定这张发票属伪造发票。我打电话给冯某,让她和持有该发票的人一起到地税局来,我们领导安排人给持票人作了笔录后就交给贞丰县经侦大队了。
5、何某旺证言:2014年11月4日,我们接到一单生意,是我老婆张某琴联系的。有一个人要开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3,680,000元,一张为1,960,000元。我今天下午把发票开好了后,由我老婆把发票送去给买发票的人,后来我老婆电话一直打不通,我怀疑被警察抓了。我们曾经在2014年6月份还卖了一张发票给今天向我们买发票的人,也是一张建筑业发票,金额是2,600,000多元,当时开的是贞丰县地税局的假发票,具体内容我忘记了。
6、林某才证言:2014年5月份左右,何某旺叫我一起和他到贞丰陪一个老头(在贞丰县做建筑工程)交发票。我们在兴义客运西站那里上了老头的车,那个老头就开车载我们来贞丰县,到贞丰县后到了一个广场上,我看见何某旺拿了一张发票给那个老头,那个老头就一个人去交发票,我和何某旺在广场上等。过了一会,那个老头拿着发票又回来了,说发票上面弄错了,没有拿到钱,何某旺就说重新开一张发票给那个老头,之后我们一起回兴义了。后来什么时候重新开的发票我不记得了。
7、张某琴证言:2014年11月4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我们那里开了5,640,000元的地税假发票,在今天下午我送发票给他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了。我记得在今年7月份左右,那个男子在我们这里开了一张2,000,000多元的地税假发票,当时那个男子说等他报账了后再按百分之一的提成给我们,但直到今天都没有给我们提成。我们给他的假发票是我丈夫何某旺开给他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黄某某供述:十天前的一天(指2014年7月1日前),我到兴义国税局办事,出来的时候看见我车子的玻璃窗上有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当天早上10点过,我在兴义市坪东上面加油站那里洗车,就按照名片上的号码(182XXXXXXXX)打了一个电话给代开发票的人,当时接电话的是个女的。我挂电话后20多分钟左右有两个男的来找我,我拿我在贞丰做工程的《金城一号地下室开挖土石方工程量》的这张表给他们看,并给他们说这个工程在贞丰,他们说贞丰的发票他们都可以开。当天他们两个就和我到贞丰丰茂广场看了工程,我们又一起返回兴义,我们在兴义山翁青酒厂对面那家吃白斩鸡。吃完饭后,他们就去给我开发票。他们把发票开好后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兴义坪东上面的一个车站,他们把发票送来给我。第二天早上,我拿这张发票到贞丰县来找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到公司后,因为那张发票上开的是2,233,359.8元,开发商的吴总工程师给说我开的这个数小了,要把赔偿我的400,000元加进去,要开成2,663,441元,我又回到兴义,打电话(号码为155XXXXXXXX)给他们说明情况后,在六天前他们重新给我开了一张面额为2,663,441元的发票。开了票后,我昨天又拿来找贵州根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次拿来的发票他们把我挂靠的公司名称写错了,我又回到兴义叫他们帮我把挂靠公司的名称改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他们开好后送到我家,今天早上,我从兴义来贞丰拿这张票去报账。2014年10月24日,我接到之前卖假发票给我的人打来的电话,我就打电话给公安局民警,公安民警要我假意答应他们的要求,把制造假发票的人找出来,我就编了一个理由说我还要开发票,一张付款方的名称为贞丰县养护工区,收款方名称为贵州兴义天寿公司,工程款是3,680,000元,另一张付款方名称为贞丰县城管局,收款方为贵州兴义天寿公司,工程款是1,960,000元,并约好在2014年11月4日下午3点在兴义市杨柳街口那里交易,之后我把这些情况告诉公安民警。到了交易那天下午,我在杨柳街口等,一个30多岁的女的拿着假发票来,我说发票上面的“管”字错了,要求她重开,她拿着发票走了,我看见公安民警跟踪她,我在杨柳街等了20多分钟,那个女的又拿着发票来了,公安民警就把她抓了。这两张假发票也被公安民警收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制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伪造发票的张某琴等四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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