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6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仁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曾一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 (2013)黔南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一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18日止)。
2015年6月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曾一坤的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一坤于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在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汪家寨一组冒充兴仁县公安局民警身份,骗取妇女喻成春信任,以达到能够与该妇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之目的,于2015年2月4日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抓获并处以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社区服刑罪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刑罚意见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曾一坤在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对其假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黔南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曾一坤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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