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珍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珍,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4月2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刚,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珍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珍及其辩护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珍在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二组其责任地内干完农活后,用打火机将责任地内的菜籽杆点燃做肥料,不慎引发旁边杂草起火,火势不断蔓延引起火灾。后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失火面积进行鉴定,意见为,涉案林地过火面积为369.7亩(24.64公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珍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黄刚以“被告人赵某珍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龙场镇三河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村民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珍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珍在其责任地内干完农活后,用打火机将责任地内的菜籽杆点燃烧灰做肥料,不慎引发旁边杂草起火后火势不断蔓延引起森林火灾,被告人赵某珍积极扑救,并打电话通知其儿子吴某宪前来帮助灭火,龙场镇政府也组织人员参与扑救,因火势过大未能扑灭。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失火面积进行鉴定,意见为:涉案过火面积为442.9亩,其涉案林地过火面积为369.7亩(24.64公顷)、非林地过火面积为73.2亩(4.88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珍于2015年4月2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珍家属代被告人与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珍赔偿三河村村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河村村民对被告人赵某珍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在吴某进家中扣押赵某珍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赵某珍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珍于1954年7月7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贞丰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珍于2015年4月2日14时21分到龙场派出所投案。

4、提取物证登记表、关于赵某珍过失引起火灾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二组组长吴某进家中将赵某珍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提取。

5、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民委员会请愿书、赔偿协议书、村民开会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珍家属与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赵某珍已赔偿三河村村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龙场镇三河村村民的谅解,该村村民请求司法机关对赵某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失火林地照片6张:证实被烧毁的林地经过一段时间已基本恢复,造成的损失较小。

(二)证人证言

1、吴某进证言:2015年4月2日11时左右,赵某珍在梨树庄(小地名)责任地里烧杂草引起树林着火。我是吴光祖打电话给我说才知道的,我赶到现场后看见赵某珍和她儿子吴某宪在扑火,后来还来了30多名村民也参与灭火。到下午15时,龙场镇政府领导说火太大了,打不熄,就喊我们回家了。

2、赵立某证言:2015年4月2日,我在赵某珍家梨树庄(小地名)的责任地下面收菜籽。吴某进组长叫我去灭火,我才知道赵某珍因为烧菜籽杆和杂草引起了火灾。参与灭火的有30多名村民,到下午15时,龙场镇政府领导说火太大了,打不熄,就喊我们回家了。

3、吴某宪证言:2015年4月2日,我母亲赵某珍打电话给我说,她在责任地里烧杂草和菜籽杆的火苗飘到树林里引起了火灾,我接到电话后就赶到现场去灭火。我们寨子里有30多人也参与灭火,后来龙场镇政府领导说火太大了,打不熄,就喊我们回家了。之后我母亲就去龙场派出所投案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赵某珍供述:2015年4月2日9时许,我到梨树庄(小地名)我家责任地里收菜籽,大概到12时许,我就收完了,之后我准备把剩下的菜籽杆烧了当肥料。我就先点燃地里的杂草,刚刚点燃的时候就有一阵风把火苗吹到一座坟上,坟上有很多杂草,火一下燃大了,我看见火燃大就慌了。我从旁边拿起一根树枝开始灭火,但是当时风很大,我扑灭了一边另一边又开始燃了,接着火就烧到我家另一块地里,那块地里有我前几天砍倒的杂草和小树枝,火势瞬间就蔓延开了,接着火开始向旁边的树林烧去。我一个人无法扑灭了,就打电话给我儿媳妇尤光素,并把这个事情告诉她,不一会儿我儿子吴某宪就来了,我们就在那里灭火,过了一会儿,我们村里的人也来灭火。当时火势太大,杂草和树木很多,无法扑灭大火,之后我就到派出所投案了。

(四)鉴定意见

贵州省林科院司鉴[2015]林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过火面积为442.9亩,其涉案林地过火面积为369.7亩(24.64公顷)、非林地过火面积为73.2亩(4.88公顷)。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二组梨树庄(茶林)。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珍指认其过失引起山火的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二组梨树庄背后的茶林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珍忽视防火安全,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点燃其责任地内菜籽杆不慎引发旁边杂草起火导致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369.7亩(24.64公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珍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珍在火灾发生后尽力施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珍家属积极与龙场镇三河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该村村民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珍犯失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珍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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