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1日获减刑释放。2012年11月21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星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作为组长,能起模范带头作用。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追求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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