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满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移动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小刀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满某某将该车推至贞丰县珉谷镇人民巷一摩托车修理店换锁时被贞丰县公安民警抓获。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小刀牌电动车专卖店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青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