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 (2013)黔南刑执字第38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正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6月10日,贵州省羊艾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吴正鑫的撤销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鑫在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12月16日与罪犯梁与平发生斗殴,被贵州省羊艾监狱处以关押禁闭1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贵州省羊艾监狱提供的讯问笔录、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正鑫在减刑考验期内,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影响监狱正常的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对其减刑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年8月20日(2013)黔南刑执字第3827号对罪犯吴正鑫减刑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 屠筑云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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