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薛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8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6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3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民事赔偿165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薛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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