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6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0月31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世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追缴赃款15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犯罪根源,能认清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主动积极,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能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并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已的言行,不断矫正自己的不良恶习;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世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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