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军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6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军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12日止)。
2015年7月16日,贵州省毕节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宋军贵的撤销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军贵在假释期间,于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间,宋军贵再次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在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二组吸食海洛因,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查获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上述事实有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方县司法局马场司法所关于撤销社区矫正人员宋军贵假释的报告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宋军贵在假释期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其假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4763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宋军贵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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