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钟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史开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200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2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1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5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开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史开富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开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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