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洪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军在刑罚执行期间,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2 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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