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9月27日因假释被释放,2005年12月10日为假释期满日。2012年10月18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刑执字第122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宋锡平所宣告的假释;认定宋锡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锡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锡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锡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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