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骆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因患病未参加劳动;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骆发在刑罚执行期间,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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