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其他七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231.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能认清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带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心理上的创伤,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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