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0
罪犯李一强,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7年1月10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一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4676.8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2月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5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

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一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74676.88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一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一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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